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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云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3
浏览量:120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初字第15862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闵浩德、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5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人民币,下同),借条上约定隔天归还,但被告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不肯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40,000)元整做生意用钱,隔天归还。署名为借款人朱某,落款日期为2013522日。被告朱某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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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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